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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20  来源:乐山日报  浏览次数:707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政府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政府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依照相关程序、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立法技术、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提出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立法后评估工作,市司法局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县(市、区)政府、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是评估责任单位;评估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局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协调确定评估责任单位。

  第六条 评估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满三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市政府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

  (六)其他重大特殊情形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对规章内容作相应修改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0 月31 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项目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司法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项目及评估责任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报的评估项目汇总后,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的立法质量、立法技术、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作部分评估。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方法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

  (三)科学性标准,即规章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衔接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谨,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语言表达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市实际且易于操作,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能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实施效果是否明显、达到预期目的。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由评估责任单位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人员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以及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评估调研。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报市司法局审查。

  (六)审查评估报告。市司法局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指导评估责任单位修改完善,由评估责任单位将审查后的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过程、时间等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三)政府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修改的条款。

  (四)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施行、修改、废止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管理措施的主要参考依据。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或废止。评估报告建议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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